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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派用機關任職,嗣後以學歷改派,擬轉調任用機關之俸級如何核敘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2項
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6月20日部銓三字第0972949726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6 條規定:「委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委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現為第6 條)規定:「……(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第3 項)(現為第7 條第1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現為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1 項(現為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現為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 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準此,派用機關得以考試及格資格或學歷審定,倘以特考及格資格任用,仍受特考特用之限制。
二、某甲應9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3 年11 月30 日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前經本部依派用條例第6 條第1 款(按:考試及格資格)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160 薪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93 年地方政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 年內(至96 年11 月29 日止)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至99 年11 月29 日止)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在案。嗣於94 年8 月24 日改依派用條例第6 條第2 款(按:學歷)核敘,前經本部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280 薪點,歷至96 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300 薪點有案。

三、某甲以任職滿3 年,擬調任任用機關,函詢俸級如何核敘一節,承前所述,某甲93 年11 月30 日、94 年8 月24 日分別以特考及格資格、學歷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書記,鑒於某甲係任職於同一機關、同一職務,爰從寬認定已達連續服務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之年限,得調任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然為期與以特考及格資格審定之人員(按:在派用機關依派用條例第6 條第1 款審定之人員)取得衡平,某甲應先在派用機關依派用條例第6 條第1 款審定後,始得再行調任他機關。至於俸級核敘部分,以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一級160 薪點起敘,採94 年(甲等)、95 年(甲等)計兩年考成年資提敘2級,為委派第一職等本薪三級,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規定,取得委派第二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核敘為委派第二職等本薪一級230 薪點,復採96 年1 年考成年資提敘1 級,為委派第二職等本薪二級240 薪點,倘調任任用機關時,則逕予核敘。換言之,如97 年調任時,則核敘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240 俸點。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