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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受懲戒處分於不得晉敘期間所任委派職務之年資,不得作為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取得陞任薦派職務派用資格之基本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3款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8項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7月10日部銓五字第103383459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5 條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4 年者。……」第10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 條第8 項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按:係升官等訓練)之考績、年資。依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因晉升官等亦同時晉升職等,故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如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之考績、年資等),亦應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年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二、某甲100 年7 月14 日受降級懲戒處分,100 年7 月14 日至102 年7 月13日所任委派職務之年資係於不得晉敘期間,依派用條例第10 條規定仍應準用任用法有關公務人員晉升官等相關規定,即依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年資。是以,某甲100 年7 月14 日至102 年7 月13 日受懲戒處分於不得晉敘期間所任委派職務之年資,不得作為派用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定取得陞任薦派職務派用資格之基本年資。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