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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辦理高一官等職務內陞時應注意任用及派用人員陞遷之衡平,如擬晉升派用人員,應符合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4款或第5條第5款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10月28日部銓一字第104403377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條第5款所定簡(薦)派資格條件,因須敘薦(委)派第九(五)職等本薪五級職務3 年,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第6 項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款所定資格條件差距較小;惟原派用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定簡(薦)派資格條件,毋須敘至薦(委)派第九(五)職等,則較公務人員寬鬆,爰派用機關辦理高一官等職務內陞時,應注意任用及派用人員陞遷之衡平,如擬晉升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派用人員,其均應符合原派用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條第5 款所定條件,俾免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官等晉升反而較具任用資格人員為快,導致任用人員不平,影響機關內部士氣。

附註:
派用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9 日廢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 條之1規定略以,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繼續派用。臨時專任
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 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酌予延長派用期限,每次不得逾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