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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接任前已聘用之人員,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親屬關係,再予續聘時須迴避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8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5268490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法務部93 年5 月4 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 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因性質上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益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故有關約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依利益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據此,聘用人員之續聘,得否適用利益迴避法一節,本部尊重法務部上開法決字第0930011538 號函釋意見。

二、利益迴避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任用法第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與利益迴避法有關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是以,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在本機關聘(僱)用,仍應適用任用法第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惟若有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聘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應依利益迴避法之迴避規定處理。

三、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惟為兼顧常務人員受有永業保障之權益,故有同條第2 項規定:「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另本部87 年7 月22 日87 台甄一字第1644612 號函規定略以,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雖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聘用人員仍應適用任用法第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 年1 月16 日公保字第9100116 號書函釋略以,聘用條例第3 條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同條例第4 條規定,聘用契約並應載明約聘期間,故除有該條例第5 條所定情形,得由機關斟酌予以續聘者外,聘用人員本應依聘約所定期限任職,當無聘期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據上,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聘期屆滿得否續聘,應由機關重新考量業務需要、當事人工作表現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應受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

四、至機關首長擬於辦理續聘案時自行迴避,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職權,藉此規避任用法第26 條限制一節,以機關首長與聘用人員之親屬關係並未變更,爰續聘案仍應受任用法第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