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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非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3月12日部管四字第0962762649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 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7 之2 條第1 項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第8 條第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93 年9 月9 日公告修正)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略以,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得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準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自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故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實習醫師,毋庸送本部登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