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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得再進用約聘人員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補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21日局考字第097006113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銓敘部97 年3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72909960號書函略以,為應各機關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約聘之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服務機關得依聘用條例之規定再進用聘用人員辦理。又前開替代人力於聘期屆滿或原聘用人員回職復薪時應即解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續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於聘用契約中予以明銓敘法規釋例彙編定,俾免滋生爭議。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各機關得比照上開規定僱用人員辦理。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2 年9 月9 日局考字第0920026060 號函,有關約聘僱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僱用替代人力,非屬政府特定用人制度,亦非聘僱法規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等規定,併予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