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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迴避進用限制規定進用之聘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第5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銓五字第100329744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28條第3項(現為第2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經依該條規定辦理撤銷任用之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本部87年7月22日87台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略以,聘用人員之屬性為臨時性用人,雖與公務人員為常態性用人之性質不同,惟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意旨,聘用人員仍應適用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本部95年12月12日部銓四字第0952729492號函略以,違反任用法第26條第1項不得任用規定之任用案,其任用即屬違法任用,爰其任用案應予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二、公務人員任用如有違反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迴避任用規定,以該任用案與公務人員有任用法第28條不得任用同屬撤銷任用情形,基於衡平一致原則,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及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否追還,得參照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機關首長進用聘用人員既應適用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規定,則於違反該限制規定時,依前開本部95年12月12日部銓四字第0952729492號函釋規定,該聘用案應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聘用人員約聘期間職務行為之效力及所支領報酬等事項之處理方式,參照公務人員類此情形之作法,基於衡平原則,亦得參照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