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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非出缺之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擬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約聘僱人員,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定,並溯自98年10月30日生效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2月2日部管四字第099315197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業奉考試院98 年10月26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8391 號函核定修正,並經本部同年月30 日部銓三字第09831240761 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項規定,將原第4 點第3 款「委任非主管職務」,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修正為「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得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基於簡化人事作業及縮短用人時程,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之一,擬約聘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者,以其職務未出缺,尚不發生分發考試錄取人員情形,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附註:
注意事項第5 點業於104 年5 月29 日修正為:「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2 點第1 項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之一,期間達1 個月以上,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雇員比照委任辦理。(三)各機關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務),由機關視前2 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四)各級公立學校、原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師1 人,有第2 點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情形之一,得依被代理職務之級別,約聘或約僱具有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