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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鄉鄉長因案停職,其職務由縣(市)政府派員代理,代理鄉長擬留任原任鄉長任用之機要秘書,得免予重新發布人事命令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月16日85台中甄四字第124271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現為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 項)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現為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之立法意旨,有關鄉長因案停職,其職務由縣(市)政府派員代理,如該代理鄉長具人事任免權,經原鄉長任用之秘書(以機要人員任用),於代理鄉長到職時,即應予以免職,並另行遴派;如經該代理鄉長留任,則宜重新發布。

二、茲再詳慎研議,有關鄉長因案停職,其職務由縣(市)政府派員代理,如該代理鄉長擬予留任原任鄉長任用之機要秘書,以原任鄉長之職務仍在,且代理鄉長之職務,僅屬暫時代理性質,本部同意免予重新發布人事命令,以資簡化作業。

附註:
雖得免予重新發布人事命令,仍應送銓敘部辦理機要人員同日予以留任備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