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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機要秘書於各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出缺,得暫由各該公所現職人員代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1條及第26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3月27日87台甄三字第159636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1 規定:「各機關首長於左(現為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同條第3 項(現為第4 項)規定:「第1 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本部85 年12 月4日85 台甄三字第1386136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 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現為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 項)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首長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現為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是以,薦任秘書職務出缺,以該職務既經報列為機要職務,其進用得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 條規定辦理,應無職務代理之疑義。有關鄉鎮市公所機要秘書出缺,適逢各機關首長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1 所規定,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亦無法進用機要人員期間,該機要秘書職務,得暫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現職人員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