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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不得由簡任秘書調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第2項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8月10日部法四字第095267978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內政部95 年7 月19 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735 號書函略以,本年5 月10日修正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 條第2 項參議人數之修正,除係配合地方制度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外,亦期落實縣(市)長人事自主權,並為避免參議設置人數過於浮濫,兼顧組織設計之合理性,爰參考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5 條有關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設置規模,規範各縣(市)政府依其轄內人口數,設置參議人數之高限。是以,參照本次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 條第2 項修法說明意旨,並未逸脫參議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之調節性職務設計本旨。基此,嗣後有關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進用,應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為限。

二、另簡任秘書調任參議職務,以參議並非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自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 條第3 款(現為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得免經甄審職務,且如上所述,參議僅得由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調任,是以,亦無簡任秘書調任參議可否依陞遷法第10 條第3 款(現為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之問題。

附註:
現行條文已刪除參議人數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