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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不得由他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調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地方制度法相關事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1月8日部法四字第0952643964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可否由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以外職務調任一節,本部前經函准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735號書函意見,於同年8 月10 日以部法四字第0952679786 號通函各縣(市)政府略以,嗣後有關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進用,應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為限在案。至於本案所詢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可否由他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調任一節,經會商內政部後,基於調節性職務之設置,主要在使機關首長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內行使用人之權限更具彈性,以現行參議人數之設置,係依各該縣(市)之轄區人口數而定,且其設置目的係作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節之用,爰參議職務,應僅限於本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

二、另考量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列等高於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參議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而縣(市)政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內,並無與主任秘書列等相當之職務可資調節,為免影響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且基於該職務為縣(市)政府最高文官長,仍屬主管職務,爰主任秘書亦得調任該縣(市)政府參議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