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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不得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現職簡任秘書調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2月22日部法四字第095273177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某縣(市)政府因參議員額僅○名,參議職務若僅限於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將影響縣長用人權限,且對於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因無列等相當職務可資調節而調任為簡任秘書者亦有欠公允一節;內政部95 年7 月19 日台內民字第0950117735 號書函略以,95 年5 月10 日修正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14 條第2 項參議人數之修正,除係配合地方制度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外,亦期落實縣(市)長人事自主權,並為避免參議設置人數過於浮濫,爰參考組織準則第15 條有關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設置規模,規範各縣(市)政府依其轄內人口數,設置參議人數之高限,且未逸脫參議由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調任之調節性職務設計本旨。

二、以現行參議人數之設置,係依各該縣(市)之轄區人口數而定,又其設置目的係作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節之用,爰參議職務自不宜由非屬上開主管或首長之職務調任,以免違背該職務當初設置之目的。本案所詢縣(市)政府參議職務可否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現職簡任秘書調任一節,依上開規定,參議職務自不得由非屬上開主管或首長之現職簡任秘書調任。

附註:
現行條文已刪除參議人數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