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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報奉考試院核備之各機關留用類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5月13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7375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目前各機關辦理留用,可分為以下5 種類型:
一、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明訂得留用人員,如考選部組織法第13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11 人至17 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二、機關組織規程所附編制表內明訂得留用人員,如軍管區司令部文職人員編制表內辦事員備考欄註明:「係原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安置之人員,仍以原派用方式繼續留用至離職時止。」

三、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明訂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如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組織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本館於74 年10 月23 日前進用之人員,除聘任人員外,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四、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或組織規程(含組織編制表)未明訂可留用人員,而依考試院78 年3 月23 日第7 屆第219 次會議決議:「(一)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經審定准予以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人員,嗣因機關改制或裁撤,納入依法任用機關之編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法律不溯既往保障既得權益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後段之立法精神,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暫准留任原職至離職時止。(二)本案照部擬通過。今後遇有同類案件,由銓敘部依前項原則辦理。」之規定辦理留用者,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五、機關任用制度並未變更,惟以其組織編制修正,致使部分組織法規原有職稱,因業務需要改置其他職稱,而原有職稱人員,因未具新職稱之任用資格,故准予留用。如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編制表修正後,原有之助產士、保健員等職稱均已刪除,惟原有之助產士、保健員未具公共衛生護士資格者,均准以原職辦理留用。

附註:
81 年11 月1 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 年1 月29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