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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轄區人口數達40萬以上之區公所區長列等訂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職務列等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九規定
發文字號:
考試院109年12月8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9000733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109 年12 月3 日考試院第13 屆第13 次會議決議,直轄市轄區人口數達40 萬以上之區公所區長列等訂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