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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任用、聘任雙軌制職務,其中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其比照之聘任等級有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5月14日部法五字第1105351963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110 年5 月6 日考試院第13 屆第34 次會議決議,中央與地方任用、聘任雙軌制( 以下簡稱雙軌制) 職務,4 組列等職務比照聘任等級如下:
(一) 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得比照「助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二)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得比照「講師」、「助理教授」、「講師或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三)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講師」、「中等學校教師或講師」之資格聘任。
二、 嗣後中央與地方機關列前開列等雙軌制職務比照之聘任等級,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及用人需求,依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自行擇定所需比照之聘任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