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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留用用語業報奉考試院同意修正,嗣後於制訂(定)或修正組織編制時,對於留用職務出缺後改置其他職務之加註文字,請參考修正後之體例於編制表加註相關留用用語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8月5日部法三字第097295579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為期各機關(構)、學校訂定或修正編制表時,有關留用用語統一及明確,本部前曾修正各機關(構)、學校留用人員於編制表加註規定體例,於96 年12 月14 日以部法三字第0962864751 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查照辦理在案。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上開通函所定留用體例,有衍生編制表表末留用職稱之員額,是否涵括表內各該職稱員額計算之疑義,案經本部重行檢討並報奉97 年6 月26 日考試院第10 屆第290 次會議同意,就留用職務出缺後改置其他職務者之留用用語加註體例予以修正,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