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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或會計員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制表加註留用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4月27日部法三字第098305299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旨揭現職人員留用之處理方式,經報奉98 年4 月2 日考試院第11 屆第29 次會議同意,嗣後各機關(構)、學校(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時,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否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留用規定,其標準如下: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機關(構)組織法規;或機關(構)、學校改制、改隸、整併、裁併,致機關(構)層級、隸屬關係、內部組設等組織結構事項有所變動,將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或會計員者,於「當次」組織法規(制)訂定或修正時,其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得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會計員,並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相關留用文字。又以是類人員留用,終屬過渡期間之權宜措施,仍宜由任用權責機關適時檢討調整適當職務,故該等機關(構)、學校於下次修編時,請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俾使人員之任用導入正軌。

二、至機關(構)、學校因員額縮減或班級數減少,未達設人事室、會計室之標準,而改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之情形,原職人員仍應由任用權責機關妥適處理,不得留用。

三、各機關(構)、學校業經考試院核備(備查)有案之編制表,如有於表末加註人事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原職留用之規定者,均應於下次修編時,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併請各該任用權責機關適時將原職留用人員檢討調整適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