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參、任用 > 組織編制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參議職務限於本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另秘書長亦得調任該縣(市)政府參議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地方制度法第56條
二、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 年10 月19 日部法四字第0983086269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96 年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修正,將縣(市)政府原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機關)主管(首長)總數二分之一,修正為得以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政務職進用,同年12 月6 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準則)第14 條條文,刪除參議職稱及人數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係擬回歸職務列等表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考銓法規予以規範,並非上開組織準則修正後,參議作為調節性職務之本旨,已因而變更。
       現行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仍有二分之一為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之常務職,考量參議職務如不予定性為調節性職務,縣(市)政府如進用上開常務主管(首長)時,原一級主管(首長)將僅得調任簡任第十職等秘書,恐影響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亦無法適度保障原依法任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之權益,是以,有關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調任,仍請參酌本部95 年8 月10 日、11 月8 日部法四字第0952679786 號、第0952643964 號通函規定辦理。另縣(市)政府如已依96 年修正公布之地制法規定修正主任秘書為秘書長者,秘書長亦得依本部上開通函規定調任該縣(市)政府參議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