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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會秘書綜理代表會事務,毋須於組織自治條例內再贅入「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等文字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3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 年5 月19 日部法四字第09931820621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參照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9 條(現為第30 條)規定意旨,秘書業務職掌屬幕僚長性質,並非將秘書置於法制組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又地方立法機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雖享有自主組織權,惟其組設仍須符合組織設計之原理原則並具實益,不應拘泥於法令文字,代表會秘書既為綜理代表會事務,已概括議事、法制、總務、會計、人事等行政工作業務事項,毋須於組織自治條例內再贅入「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