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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簡任比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 年6 月2 日部法四字第09932100962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編制表內跨官等之職稱,其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茲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原高雄市及原臺北縣政府法制局等機關分別置有消費者保護官5 人、2 人及3人,其中得列簡任人數均僅1 人,又依組織編制通例,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係以其員額數三分之一得列簡任,且無尾數得以併計之規定,如同意改制之新直轄市得作例外之處理,恐引致日後各機關援引比照之情形,是以,新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簡任比例,仍請以其員額數三分之一得列簡任計算,且尾數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