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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四級機關(構)輔助單位主管列等通案處理原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職務列等表
發文字號:
考試院99 年11 月4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900087091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99 年10 月14 日考試院第11 屆第107 次會議,就中央四級機關(構)輔助單位主管列等之通案處理原則作成決議如下:

一、中央四級機關(構)輔助單位除視同業務單位訂以業務單位名稱者外,其他設行政室、秘書室者,其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不以「兼具業務單位性質」為由,而同意其參酌業務單位主管職務之列等訂列。

二、人事、會計及行政(秘書)單位均設「室」者,輔助單位主管與業務單位主管之列等一致,如業務單位主管列薦任第八職等,輔助單位主管列薦任第八職等;人事、會計及行政(秘書)單位非均設「室」者,設「室」之輔助單位主管之列等,應較業務單位主管之列等酌予降低,如業務單位主管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輔助單位主管列薦任第八職等;業務單位主管列薦任第八職等,輔助單位主管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