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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修正組織編制擬辦理留用時,如編制員額(含納編機關員額)有相對精簡時,得將新增之留用職務以「出缺不補」方式辦理留用,餘均應以「出缺改置」方式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 年9 月16 日部法五字第1003415158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各機關辦理留用案,可分為以下5 種類型:
(一)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明訂得留用人員;
(二)機關組織規程所附編制表內明訂得留用人員;
(三)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明訂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四)考試院78年3 月23 日第7 屆第219 次會議決議,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經審定准予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人員,嗣因機關改制或裁撤,納入依法任用機關之編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未取得任用資格前,暫准留任原職至離職時止。
(五)機關任用制度並未變更,惟以其組織編制修正,致使部分組織法規原有職稱,因業務需要改置其他職稱,而原有職稱人員,因未具新職稱之任用資格,故准予留用。實務上對於留用案件之處理,有因組設減少、配合機關裁併移撥人員、配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修編而改置較原職務列等為低之職稱者、各該職稱刪除或員額減列卻無增置相當屬性且職務列等相當職稱等情形,導致現職人員無適當職務可資安置,且符合上開留用類型者,為保障現職人員權益,歷有同意留用之情形,至留用方式係採「出缺改置」或「出缺不補」,除編制員額(含納編機關員額)有相對精簡,得將新增之留用職務列出缺不補外,餘均應以出缺後改置之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