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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三、四級機關(構)之秘書(行政)室等輔助單位主管職稱選置原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4條
發文字號:
考試院101 年3 月9 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21132 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經101 年3 月1 日考試院第11 屆第177 次會議決定,為期簡化及避免創設職稱,中央三、四級機關(構)首長非置「主任」職稱者,其秘書(行政)室等輔助單位主管職稱原則簡併為「主任」。但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如有特殊情形仍置「主任」職稱者,為有所區隔,其秘書室等輔助單位主管職稱仍置「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