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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未為緩刑宣告,如裁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1月8日部法三字第110531065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28 條規定:「( 第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2 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9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中華民國刑法( 以下簡稱刑法) 第44 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本部103 年11 月10 日部銓三字第10338259722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犯刑法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經裁定易服社會勞動,得暫毋須依任用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免職;又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僅排除受緩刑宣告者,以其既未受緩刑宣告,雖經裁定易服社會勞動,嗣後倘未依規定履行或有違規情事致被撤銷而執行徒刑,其仍應依任用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且免職日期仍應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
二、 據前,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如經裁定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前開本部103 年11 月10 日書函,得暫毋須依任用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免職;惟如其易服社會勞動未依規定履行或有違規情事致被撤銷而執行徒刑,則其仍應依任用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且免職日期仍應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