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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不為舉發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及緩刑宣告確定,於褫奪公權期滿後,緩刑期間屆滿前,得否參加其他公務機關徵才遴選擔任公務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3月11日部法三字第110532903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28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貪污條例) 第14 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試院71 年3 月23 日71 考台秘文字第099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現為貪污條例) 判決確定者,是否統屬貪污行為,經核部擬法學見解2 則,以「否定說」較為合理,即公務人員所犯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3 條至第16 條各罪者,既非有得之貪污,自不適用任用法第15 條第2 款( 現為第28 條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本部105 年10 月3 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 號書函及109 年6 月16 日部法三字第10949458311 號令略以,歷來對於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貪污行為」之認定,係以凡犯貪污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於貪污行為,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應以其係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始認構成貪污行為。
二、 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條例第14 條之會計人員不為舉發貪污罪,參酌前開考試院71 年3 月23 日函意旨,如其並未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正財務或利益,依前開本部109 年6 月16 日令,非屬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貪污行為,爰於緩刑期間,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俟褫奪公權期滿,除另具任用法第2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得任用之事由,或有任用法第27 條已屆限齡退休之情形外,尚非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惟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