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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子女滿3足歲前,經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指名商調,縱調任其他機關實際到職時,子女已逾3足歲,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任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5月29日部法三字第1125579407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得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為期有效落實上開條文係為建構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目標,爰以本部112年5月29日部法三字第11255794071號令規範,公務人員擬依上開規定調任者,其子女是否為3足歲以下,以「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他機關實際到職日之前一日止」為基準,計其期間。是以,各機關依任用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就公務人員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並辦理指名商調,經原服務機關優先考量後,同意過調,嗣調任其他機關實際到職時,須已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縱屆時子女已逾3足歲,尚得依上開規定調任。
二、至是否同意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所定人員,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前,參加各該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參照本部99年3月17日部銓二字第0993165697號書函,由機關審酌其業務需要、人員遞補需求之緩急程度及各應徵者何時實際任職達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等情形,本於權責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