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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98年5月19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函,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之修正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國籍法第20條
二、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2月20日部銓五字第112553651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11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嗣111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後段增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其修正意旨略以,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為配合前開任用法相關規定修正,本部98年5月19日函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爰予補充規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如兼具外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相關規定,應於就(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已於就(到)職前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之書面佐證文件,尚無國籍法第20條所定1年緩衝期間之適用。」
三、另「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配合現行機關組織調整情形修正,俾與現況相合;「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配合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增訂兼具外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之選項,俾利辦理具結。
四、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各機關如有初任或轉(再)任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應即適用修正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辦理具結,並依前開規定確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