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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國籍法第2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銓五字第112554412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國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二、本部98年5月19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略以,新任政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機關首長部分,由上級機關或任免之權責機關辦理;機關副首長及其他政務人員部分,由服務機關辦理;須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結;初任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復查本部112年2月20日部銓五字第1125536510號函,亦就上開人事作業規定予以補充規定,並配合修正「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及「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
三、國籍法係屬法律位階之規範,是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固應依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惟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則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爰補充說明本部112年2月20日函所附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