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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後,仍得再予懲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6月7日部法二字第099321337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迴避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第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7 年8 月6 日87 局力字第019850 號函釋略以,約僱人員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適用任用法第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準此,各機關長官如雇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約僱人員,除違反迴避法規定之外,亦違反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第2 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1 大功、1 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第3 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是以,公務員倘有不法或失職行為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之輕重,依考績法規(含各機關依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或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移送懲戒。

三、又公務員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懲處或懲戒,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行政罰,無論在處罰對象、目的以及方法上均有區別,發生競合情形時並非不能併科。是以,公務員如因雇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約僱人員致同時違反迴避法及任用法規定時,業經法務部依迴避法規定裁處罰鍰後,主管機關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懲戒,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附註:
104 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