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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民意代表之親屬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迴避任用範圍,鄉民代表會主席得本於裁量權限予以迴避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8月4日部法二字第099323416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本部91 年11 年13 日部法二字第0912193907 號書函略以,因機關首長始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又單位主管實際負責單位內人員之管理事宜,為免其損及立場,影響和諧及業務推動,是以,上開規定第1 項所稱「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地方立法機關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任用公務人員時,始應受上開任用法第26 條之限制,其餘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之親屬均非屬上開迴避任用範圍。惟如鄉民代表會主席為避免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尚非不得本於裁量權限,對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之親屬予以迴避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