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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尚未核發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予補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2月27日部銓四字第099328309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第 2 項)(現為第4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事之一者(現為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1項第2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2項情形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 3 項)(現為第5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現為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現增列但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二、某甲自 99 年 3 月 15 日至 99 年 3 月 24 日任機要主任秘書,嗣因具任用法第 28 條不得任用之情事,經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薪資尚未核發。有關某甲任職期間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否補發一節,依前開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經撤銷任用人員,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按:現增列但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尚無因機關已核發或尚未核發而有差別處理之規定,又鑑於某甲於任職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爰其任職期間尚未核發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得予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