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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取得外國國籍之任用及年資採計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2月4日部特一字第101354708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現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現為第4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現為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1項第2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2項情形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現為第5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現為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現增列『但經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現增列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本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規定略以,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4年11月7日局力字第09400318331號函略以,各機關醫事職務出缺,擬自行遴用具有任用資格人員,除公職醫師、公職職能治療師於申請補訓人員未分發完畢前(按:經洽人事局人力處表示,現已無公職醫師、公職職能治療師申請補訓人員未分發之情形),仍應函報該局同意外,其餘人員請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醫事條例)及有關程序遴用具任用資格人員。人事局99年6月2日局力字第0990010542號書函略以,撤銷任用後即屬具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如擬進用,應循自行遴用程序辦理。
二、某甲於任用後如具雙重國籍,免職之生效日為何等相關疑義,依前開本部96年12月18日令規定,免職應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參考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撤銷任用之規範,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現為應予追還);至其考績、晉級、陞遷及相關年資,因該段年資具雙重國籍,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故其經免職及放棄外國國籍後,於日後再任公務人員時,該段年資自不宜予以採計。另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現為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現為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準此,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始為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且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年資,除須符合「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條件外,尚須依法繳付退撫基金,始得准予採計,惟若中途離職而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即不再核計為退休年資。如其逾免職生效日後仍有繳納退撫基金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無息退還。
三、某甲如於任用後始具外國國籍,嗣後才辦理放棄該國國籍,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是否應予免職後再任等疑義,依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員如於任用後取得雙重國籍,縱已辦理放棄,仍應予免職,並追溯生效;至其免職後,即屬具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參照人事局94年11月7日函及99年6月2日書函規定,如擬再進用,須循自行遴用程序辦理,至如擬再任醫事職務,應依醫事條例及有關程序遴用,且該員如兼具外國國籍,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