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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轉調非司法行政人員時,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及第15條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6月6日部特一字第101360825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所詢檢察官如轉調非司法行政人員時,如何改任換敘一節,現行對於不同機關或類別人員相互轉任所訂定之轉任法規,包括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等,其立制基礎,均係考量在該等機關或類別人員間,有相互取才之必要,為使轉任人員能維持原有官職等及俸(薪)級,避免因轉任致等級減損而不利於人才相互交流,爰訂定該等轉任規定。而依法官法第76 條規定及該條立法說明,法官與司法行政人員自有其相互轉任之理由,且範圍有所限制。惟就法官、檢察官與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而言,似無相互轉調之必要性或實務需求;在法官法制定施行前,實務上由法官、檢察官轉調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案例即已相當罕見,而法官法之制定,主要即係考量法官、檢察官與國家之特別任用關係,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爰另以專法規範,理應更無相互交流取才之可能;且法官之養成、考選、培訓不易,鼓勵法官轉調一般公務人員,不無造成法官人才流失之顧慮,宜予審慎研酌。

二、據此,如前開顧慮均考量後,仍有法官、檢察官轉任非司法行政人員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需要,以其既屬不同任用制度間之轉調,且法官法並未針對此種情形另訂特殊規定,爰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亦即按其所具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3條或第15 條等規定,取得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曾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有案者,自其銓敘審定之最高職等起敘,或自其已依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職等起敘),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等規定,起敘俸級;其曾任法官(檢察官)年資,得依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