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10月8日部法三字第1033889898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2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五、不具備應考資格。」以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9 條規定應具依法考試及格資格,從而依上開規定任用之現職公務人員,倘被撤銷原據以任用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即未符合上開任用法規定。
附註:
考選部103 年10 月9 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516 號書函略以,依考試法第2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考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如現職公務人員據以取得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資格,其依該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規定應繳驗之學歷證件,經依法撤銷並查證屬實者,由考選部依前揭規定報請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