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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倘權責機關經函商原服務機關未獲同意,尚無法以其原具任用資格先行派代送審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8月31日部法三字第109496446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 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本法第24 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以上開規定係考量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其他機關訓練,如經權責機關先行派代,即類同由原服務機關調任該分配訓練之機關繼續任職之情形,爰參照任用法第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有關指名商調規定,明定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準此,原機關得考量當事人權益等相關因素,審酌是否同意;倘權責機關經函商原服務機關確未獲同意,尚無法以該現職人員原具任用資格先行派代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