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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得參與機關職務遷調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3條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及第11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3月28日部銓四字第102370383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13 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第2 項)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現為第2 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按「係」字現已刪除)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現為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現為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及復薪)。」第10 條(現為第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二、本部92 年7 月2 日部銓五字第0922261542 號書函釋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於回職復薪時,應回復原職務;留職停薪期間如遇機關裁併,宜比照現職人員移撥方式處理,由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保留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職務供其回職復薪之用。又本部93 年1 月6 日部管一字第0932309711 號書函釋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調任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有關規定辦理;主管人員雖未於留職停薪前,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其服務機關首長仍得基於業務、用人等考量,依任用法第18 條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
三、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有任用法之適用,其服務機關首長基於業務、用人之需,尚非不得於留職停薪期間調整其職務。又以陞遷法第13 條規定,係由各機關考量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所實施之遷調,陞遷法並未明文限制留職停薪期間人員不得依該條規定遷調。依陞遷法第13 條規定及參酌前開本部92 年7 月2 日及93 年1 月6日書函意旨,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納入機關所實施之職務遷調範圍內。

附註:有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而調整職務及其復職相關事項之處理原則,應依本部108 年1 月4 日部銓四字第1084688445 號函辦理。又110年3 月15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復職,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