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肆、陞遷 > 陞遷資格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機關辦理陞遷時,不得擴大範圍適用,由再次二序列人員陞任,又他機關自願降調本機關職務者,如有適當職務出缺,仍應依規定辦理陞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 年4 月28 日部銓二字第0922239507 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為因應某局機關改制後業務通盤調整及改制前後陞遷序列落差,建請於機關辦理陞遷時,如次一序列及再次一序列均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二序列人員陞任。以機關陞遷序列表係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等因素訂定,依上開說明其除為逐級辦理陞遷之準據外,亦賦有落實陞遷應與年資、考績、職務歷練等配合運用之需求。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原則上,應逐級辦理。惟為賦予機關用人上之適度彈性,亦例外於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准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至若再次一序列亦仍無適當人選時,基於不同序列層級職務仍有職責程度上之差距及為落實前開立法意旨,且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6 條但書之規定已屬例外規定,自不得擴大適用範圍由再次二序列人員陞任。

二、至他機關自願降調本機關職務者,如有適當職務出缺,得否放寬陞遷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得予優先陞任一節,以職務出缺由次一序列人員陞遷時,依前開說明,非以曾任職務為判斷基準,又既係由他機關自願降調本機關職務,即與陞遷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考量情形不同,是以,其應無例外不依規定逐級辦理陞遷特殊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