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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陞任職務之人員中,如有與機關首長有關之關係人,機關首長於該陞遷案件應自行迴避;職務業已確定即將出缺,為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得預為辦理陞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及第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 年2 月11 日部銓三字第0932309037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現為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現為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現為第1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6 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4 條第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行(現為自行)迴避。」第10 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現為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亦即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二、某校校長配偶係該校幹事,於辦理職員內升時,陞遷考核標準表中之綜合考評如由校長核分,是否違反前開陞遷法迴避之規定,及校長配偶如為圈定人選時,校長是否要迴避等問題,以陞遷法之迴避規定,雖未要求機關首長應予迴避,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其規定。某校符合陞任組長職務之人員中,既有與該校校長有關之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該校校長於該陞遷案件應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其職務。至關於陞遷法第5 條及第6 條所指「職務出缺」或「職缺」之意涵為何,人事單位於職員未離職前先辦理內升或外補,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一節,以職務辦理陞遷應以該職務「出缺」為前提,惟如職務業已確定即將出缺(如占該職務人員已經本部核定退休),為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得預為辦理陞遷,俾機關得以適時遞補人員,惟仍應避免影響參加陞遷人員之權益及職務嗣後因情勢變更,致無法遞補人員之情形發生。

附註: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業於107 年6 月13 日修正為「(第1項)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總統、副總統。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三、政務人員。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第2 項)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業於107 年6 月13 日修正為「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2 條第1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 條業於107 年6 月13 日修正為「公職人員依前4 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