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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缺辦理外補,不宜要求應徵者須檢附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書,始受理其報名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9月24日部銓一字第0972977979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5條第2項(現為第3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現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現為……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現為公告3日以上)。」公務人員參加他機關公開甄選,是否需先簽經現職機關首長核可疑義,本部前於89年8月3日以89銓一字第1930040號書函略以,經查公務員服務法或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內尚無須先簽經機關首長核可之相關規定。本部90年6月22日90銓一字第2041469號書函略以,各機關職缺擬外補人員時,公告內容除上開規定所訂要件外,在衡酌業務特性及職務需要之情形下,本諸行政裁量權就參與甄選人員之資格、條件所為之限制,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外,皆屬合法。
二、基於前開規定,公務人員參加他機關公開甄選,並無規定需先簽經現職機關首長核可;且各機關應先依陞遷法等規定,確定擬任人員後,始須再行函商其原服務機關同意商調;至同意商調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縱令應徵者檢附「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書」,並無強制性,服務機關屆時仍得本於權責衡酌同意商調與否。爰應徵時是否檢附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書,非屬參加甄選人員資格條件之考量,又該條件對於公務人員參加公開甄選之權益保障,亦有失衡平。各機關職缺辦理外補,尚不宜要求應徵者須檢附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書,始受理其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