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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因業務需要得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指名對調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9月21日部銓五字第099325018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5條第2項(現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現為 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現為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二、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因業務需要擬指名對調人員,倘雙方具各該職務任用資格,且均係屬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之人員,如經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同意對調,得適用陞遷法第5條第2項(現為第3項)第2款免經甄選之規定辦理。至擬指名對調人員一方為任職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會為所屬人員之派免權責機關,且依規定未組甄審委員會,則該項指名對調仍得依前開陞遷程序規定辦理;惟毋須經該鄉(鎮、民)代表會之甄審委員會同意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