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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機關現職公務人員自願降調本機關低一官等或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仍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不得逕行辦理指名商調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10月20日89銓一字第195534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89年9月13日89銓一字第1930041號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現為第2款及第3款)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適用範圍,請逕依上開任用法規定辦理。關於所詢上開人員得否免經公開甄選程序,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2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準此,各機關職缺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經公開甄選程序評審。是以,他機關現職公務人員自願降調本機關職務時,尚不得依任用法規定,逕行辦理指名商調。

附註:
一、陞遷法第5條業於112年5月17日修正為「……(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二、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業於112年11月16日修正為「(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所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同條第3項所定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2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