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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參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自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是否須函送本部備查或僅下達屬官即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6月3日部銓一字第091213141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現為……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第3項)第1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現為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但(按「但」字現已刪除)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第4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現為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現為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7條訂定之標準,應函送本部備查。關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參酌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自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是否須函送本部備查或僅下達屬官即可一節;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所屬機關所訂定之陞任評分標準,應函送本部備查,係為期各主管院所定之標準得衡平一致,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及法制上監督需要所為之規定。至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遷調時,參酌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之資格條件審查項目,因係授權各機關考量不同業務性質依權責參酌訂定之事項,且依本法第8條規定辦理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程序,爰毋需函送本部備查。另以「備查」係指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主管機關對於其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謂之,原則上與陳報或通知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以,上開標準或自行訂定之審查項目應否下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辦理,與是否送本部備查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