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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由當選公告原列候補之票選委員依序遞補,不得重新選舉投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0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 年4 月21 日部銓一字第0983014082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現為第7 條第10 項)規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另本部89 年11 月29 日89 法二字第1967927 號書函規定略以,每年度票選考績委員會委員時,如於當選公告中列有候補人員者,得於票選委員出缺時,由原列之候補人員依序遞補。

二、茲以機關設置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目的,乃為透過民主化機制,對機關受考人之考績及平時考核案件等,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出缺,本應依法辦理補選,惟如於辦理票選委員選舉時,業依本部前開書函規定,於當選公告中酌列若干候補人員,於票選委員出缺時,即應由原列候補人員依序遞補。

三、另基於前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遞補,亦應比照前開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遞補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