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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規定應行迴避之甄審委員,於甄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審議至其應迴避之案件時,即應依法迴避,且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8項、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 年8 月3 日部銓一字第0983089401 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5 項(現為第8 項)規定略以,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同細則第15 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陞遷法第16 條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依前開規定應行迴避之甄審委員,於甄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審議至其應迴避之案件時,即應依法迴避,且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並俟該案件討論審議完畢後,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