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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開甄選所定資格條件之現職人員,於陞遷作業程序辦理完竣獲錄取後,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商調,而其原服務機關不同意商調時,如擬以辭職方式,再任公開甄選機關之職缺,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3項、第7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8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8309237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現為第3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第7條第2項(現為第5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現為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3日以上。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現為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各機關職缺辦理公開甄選,得依規定訂定參與甄選人員之資格條件;甄選機關自訂定甄選人員資格條件經公告後,陞遷程序作業應予遵循辦理,以符公開及誠信原則。至符合公開甄選所定資格條件之現職人員,於陞遷作業程序辦理完竣獲錄取後,再依任用法規定辦理商調,而其原服務機關不同意商調時,得否以辭職方式,再任公開甄選機關之職缺一節,以其後續之任用程序,倘公開甄選機關擬同意該錄取人員辭職再任該職缺,仍應以符合任用法第10條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