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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職務出缺,擬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經甄審委員會就陞任候選人員排定名次後,應無「非適當人選」之問題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8月16日90銓一字第20511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現為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但(按「但」字現已刪除)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各機關得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層級及實際需要,另訂其他項目(1至5個)為「個別選項」項目,但合計總分不得超過40分;綜合考評10至20分,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由於現行機制已賦予各機關及甄審委員會必要之彈性,陞任候選人員經排定名次後,應無「非適當人選」之問題。

附註:行政院修正發布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將「個別選項」修正為「職務適任性」,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各項評比項目之配分(非主管職務最高30分、主管職務最高40分)、「綜合考評」修正為「首長綜合考評」,最高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