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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所稱「職務歷練」之範圍,未包括民間機構經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9月7日90銓一字第206488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現為依功績原則,兼顧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現為擇優陞任,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又為貫徹上開所定遷調歷練之旨,爰於陞遷法第13條第1項強制規定4(現為5)種範圍職務,各機關對於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遷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0年5月1日90局力字第190655號函略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職務歷練」為各職務辦理陞任評分必備之個別選項,該規定所稱「職務歷練」係以主管機關或各機關依其職務調任規定或權責,並配合公務人員知能及專長,在不同層級或同陞遷序列職務間,施予定期或非定期之職務調動、互調及輪調,以增進工作歷練,激勵工作潛能為其範疇。因此,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稱「職務歷練」應不包括民間機構經歷。

附註:行政院修正發布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將「職務歷練」改列為「職務適任性」項下,該規定所稱職務歷練係指主管機關或各機關依其職務調任規定或權責,並配合公務人員知能及專長,在同職務列等或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施予定期或非定期之職務調動、互調及輪調,尚不包含因現職不適任,或不守紀律而調整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