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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職務出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公開甄選,如參加甄選之他機關公務人員有所不服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救濟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0920000012B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稱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在明定保障法與他法間之適用順序,以保障法優先適用。於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如認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權益受違法或不當侵害,其救濟之程序均應依保障法之規定辦理,保障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現為第2條)規定,屬於保障法保障對象之人員,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請求權爭執,得依保障法所定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現為公務人員身分……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是以機關內部職缺,不論係採內陞或外補,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予以評定陞遷,以符合功績制精神。故用人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公開甄選,他機關現職公務人員如對該甄選決定有所不服時,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基於其公務人員身分所衍生之公法權益爭執,應得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附註: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業於112年5月17日修正為「(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2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