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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接受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如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應受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規定,自仍需再接受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9月24日部銓一字第092228433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揆其立法說明,係為提高中、高階層人員之專業能力、管理才能,藉以確保公務人員之素質,進而落實訓練與陞遷相結合之立法原則。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本項所定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依上開規定,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則為公務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要件之一。公務人員接受薦任升簡任官等訓練及格後,是否需再受初任薦任主管職務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一節,以上開訓練之立法考量各有不同,尚無法相互替代。爰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如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應受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規定,自仍需再接受訓練。

附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業於111年5月25日修正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